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後,不可不注意戶籍問題喔!


有一個案例是有關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又因設立戶籍問題導致被稅捐稽徵處追繳回土地增值稅的案例,事情是這樣發生的,有一位陳先生於103年11月份時,訂約出售3筆土地,又於104年5月份重新購買一筆土地,所以符合土地稅法第第35條規定,而陳先生也在104年8月份時備妥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繳納的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的地價數額,經過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並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5萬元,此時陳先生重購土地須被列管5年

之後陳先生在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後,該重購土地是自104年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列管5年內(至109年5月14日)應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而且當初設立戶籍的人是陳先生的配偶,而其配偶又在106年4月19日將自己的戶籍遷出,而陳先生也請他的媽媽在當日把戶籍遷入,如此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不過之後陳先生的媽媽又在106年7月24遷出,此時陳先生並沒有無縫接軌,而是到106年7月28日才將自己的戶籍遷入,而陳先生又在109年3月9日自行遷出,此期間都無人設立戶籍於該地,直到109年4月13日陳先生的媽媽才又再度遷入戶籍,如此才會形成無人設立戶籍的空窗期

而當初稅捐稽徵處核准退稅是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即設籍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且需在五年列管期間內不得作為他用途,而陳先生的媽媽在106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7日期間將戶籍遷出,導致已經沒有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如此已經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故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的規定,追繳陳先生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5萬元。

其實法令都有規定,不可不慎阿!

以下整理重購退土地增值稅的法令提供大家參考: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