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或標購法拍屋沒有你想像中那好處理?【宣告調解無效事件】
去年標購一件持分1/5的耕地,因該耕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全體共有人無法溝通來做分割,最後只能進到法院進行裁判分割,不過裁判分割前要先進行調解程序,好不容易調解時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要分割成五塊各一分地,最後成立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卻發現調解的過程中都沒有問題,只是持該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違反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而無法登記之情形,該地政事務所將調解方案予以駁回。
所以既然無法依調解筆錄來進行土地分割,此時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此時只能向原法院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但是要解決目前調解成立以分割土地之情況,則可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至於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時間點,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但有些案子不受三十日之限制,需由法官個案認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要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之不變期間的限制。
而因我們的耕地已經處於裁判分割確定之狀態,而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則該耕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當法院調解之結果對耕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不當之侵害,又妨害耕地作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如任憑該狀態繼續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而與調解制度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法院此時認為我們所提起的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變期間,但可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所以我們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屬合法。
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得以分割乙節,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以分割乙節,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不得分割;再依前揭函示略以:『……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亦不得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
故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因此最後也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後,解決了這一件共有耕地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