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契稅試算 GO

一、課徵對象及範圍: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契稅稅率及納稅義務人 

契稅種類    稅率    納稅義務人
  1. 買賣       6%       買受人
  2. 贈與       6%       受贈人
  3. 典權       4%       典權人
  4. 交換       2%       交換人
  5. 分割       2%       分割人
  6. 占有       6%       占有人
不動產遇有以分割、交換移轉其所有權,兩者之間如有價差,其差額部分必須按6%買賣稅率計課契稅。

申報期限
  1. 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申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申報。
  3.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
  4.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
  5.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申報。
契稅計算方式
  • 契稅的計算公式: 契稅稅額 = 契價 × 稅率
  • 契稅的申報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其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房屋稅稅單上的課稅現值加房屋免稅現值減免稅騎樓現值即為契價)
罰則

(一)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契稅

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
匿報或短報應納契稅,經查獲或經人舉發者

(二)除補繳稅額外,處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
  1. 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至新臺幣十萬八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2. 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十萬八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者,按短匿稅額處一‧二倍之罰鍰。

契稅Q/A


一、何時應辦理契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二、完納契稅後若雙方買賣不成協議撒銷契約,已納契稅可否退還?

完納契稅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若雙方買賣不成時,可檢附原契約書、撤銷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收據正副聯,以書面向原申報之機徵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撤銷契稅申報,經審核符合規定後,將辦理退稅事宜。


三、土地和房屋互易,要不要申報契稅?

以土地和房屋互易,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均應報繳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四、以夫或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妻或夫名義,要不要課徵契稅?

以夫或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妻或夫名義,無論是買賣或贈與均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核課契稅。


五、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不動產時要不要課徵契稅?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不動產者,因非屬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即非屬課稅範圍自免予申報。


六、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人契稅申報案件,為何須查有無欠繳房屋稅?

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因此買受人應特別注意以上規定,若未完納欠稅,地政機關會拒絕受理建物移轉登記。


七、未依規定申報契稅如何處罰?匿報或短報如何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報契稅者: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匿報或短報者: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八、九十年六月新增訂契稅條例內容如何?
新增訂契稅條例重點如下:

(一)信託財產移轉應申報繳納契稅: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第7條之1)

(二)信託財產移轉不課徵契稅: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 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1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