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列入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所獲取款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申報繳稅。

國稅局說明,個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其已經不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嗣後登記名義人出售土地,借名人所獲取之售地利益,是實現債權處分之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當有一對兄弟在90年間各出資160萬元共同購買一塊農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弟弟的名下,嗣後於105年間雙方同意出售該農地,並依照二人的協議,哥哥獲取售地款300萬元,惟哥哥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而未列報該筆所得,經國稅局查獲,核定增列哥哥105年度其他所得14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並據以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40多萬元及裁處罰鍰20多萬元。

但是哥哥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獲配售地款係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取回原屬自己的財物,未獲有額外利益,並無所得發生。

經國稅局復查審理後,認為哥哥取得該筆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係屬於債權處分利益,應計入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所以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哥哥的復查申請,哥哥之後也未再提起訴願,此案也告確定。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之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個人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後土地出售時,因借名人所獲分配款非屬於免稅所得,應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若是有上述情形之納稅義務人應儘快辦理補申報,以免嗣後遭稽徵機關查獲,除了須補稅外,還須繳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