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繼承』與『分割繼承』的差異為何?
『一般繼承』與『分割繼承』的差異:
『一般繼承』: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申請繼承登記時,可以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分割繼承』: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訂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在申請繼承登記前,全體繼承人可以將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取得,並將不動產申請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假設無配偶,子女共4名:
『一般繼承』: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申請繼承登記時,可以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分割繼承』: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訂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在申請繼承登記前,全體繼承人可以將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取得,並將不動產申請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假設無配偶,子女共4名:
- 若採平均分配繼承〈4名子女各繼承1/4〉,需要4名子女全部都同意,且會同申請登記。〈或4名子女不要各繼承1/4,而是採各繼承3/6,2/6,1/6〉,可由所有繼承人〈即4名子女〉協議,將被繼承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3/6,2/6,1/6〉。
- 若只有部分繼承人〈即1名子女〉同意,則可以由部分繼承人〈1名子女〉代替全體繼承人〈4名子女〉提出申請,並將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4名子女〉『公同共有』。
- 『分別共有』: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而各有其應有部分者〈實務上稱為持分〉。
- 『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稱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僅有潛在應有部分)。
- 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繼承後,若欲將遺產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應檢附全體申請人〈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再依全體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