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因不諳市場行情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賣房,是否可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呢?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賣方主張其係誤認該房地之市場行情,始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已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應得撤銷買賣契約書。不過賣方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僅僅是就該房地之市場價值誤判之動機錯誤,而非屬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之內容錯誤,是以,因賣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未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所以賣方就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來撤銷買賣契約書。
再依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依前面所述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雖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書,但若是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則賣方仍可以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賣方主張誤認該房地之市場行情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因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交易價金,係由居間的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基準,提供該資料時亦無變造、偽造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如此將難以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況且我國私法體系,係以契約自由為原則,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契約對造之權益,準此,於賣方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金,與市場行情有明顯之落差下,買賣雙方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有效成立,以保障交易安全及買方之權益。
綜上所述,雙方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成立有效的,賣方無法藉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賣方主張其係誤認該房地之市場行情,始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已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應得撤銷買賣契約書。不過賣方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僅僅是就該房地之市場價值誤判之動機錯誤,而非屬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之內容錯誤,是以,因賣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未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所以賣方就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來撤銷買賣契約書。
再依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依前面所述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雖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書,但若是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則賣方仍可以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賣方主張誤認該房地之市場行情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因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交易價金,係由居間的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基準,提供該資料時亦無變造、偽造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如此將難以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況且我國私法體系,係以契約自由為原則,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契約對造之權益,準此,於賣方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金,與市場行情有明顯之落差下,買賣雙方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有效成立,以保障交易安全及買方之權益。
綜上所述,雙方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成立有效的,賣方無法藉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