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因買賣或拍賣等原因移轉區分所有權後,管委會可否向受讓人或拍定人請求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當區分所有權人有變動時,因買賣或拍賣等原因移轉區分所有權後,管委會如何向住戶追討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一直是實務上的難題,特別是當區分所有權是被法院拍賣時,往往表示原區分所有權已經沒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務,此時向原區分所有權人求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往往是緣木求魚,即使是參與分配,也會因原區分所有權已經有抵押權等優先債權,而使管委會無從分配拍賣所得。
於是,實務上就出現管委會嘗試向後手請求之案例,該案例中為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如有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如管理費等),應由拍定人負擔」或類似意義之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則因拍賣公告形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買賣契約,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所已後手應承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不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在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權利義務之繼受,然而實務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指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如依規約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尚難就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直接對繼受人請求給付。
也就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是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完全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依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內約定之該項規定的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此外,內政部93 年 7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08338 號函表示「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 300 條或第 301 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意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外,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此外,法院民事執行處目前似已經不在拍賣公告加註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如有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如管理費等),應由拍定人負擔」或類似意義之內容,故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除非後手已清楚明白向管委會或者前手表示同意代為清償,而與管委會或前手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外,後手並無清償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
綜上,目前實務見解仍傾向認為後手不需負擔前手所積欠之公共基金,蓋基於債之相對性,沒有人必須為他人造成之債務負責 所以拍定人可不必負擔前屋主所欠繳之管理費。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另由管理委員會向前屋主求償之。
於是,實務上就出現管委會嘗試向後手請求之案例,該案例中為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如有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如管理費等),應由拍定人負擔」或類似意義之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則因拍賣公告形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買賣契約,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所已後手應承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不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在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權利義務之繼受,然而實務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指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如依規約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尚難就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直接對繼受人請求給付。
也就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是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完全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依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內約定之該項規定的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此外,內政部93 年 7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08338 號函表示「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 300 條或第 301 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意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外,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此外,法院民事執行處目前似已經不在拍賣公告加註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如有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如管理費等),應由拍定人負擔」或類似意義之內容,故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除非後手已清楚明白向管委會或者前手表示同意代為清償,而與管委會或前手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外,後手並無清償前手積欠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
綜上,目前實務見解仍傾向認為後手不需負擔前手所積欠之公共基金,蓋基於債之相對性,沒有人必須為他人造成之債務負責 所以拍定人可不必負擔前屋主所欠繳之管理費。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另由管理委員會向前屋主求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