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交易沒有完成,需要付仲介費嗎?


一般人可能都會認為如果不動產買賣沒有成功的話,就不需要給付房仲服務費。因為房仲人員如果只是帶客戶看房或接受諮詢,的確是不需要付任何費用,但當買賣雙方簽完買賣契約之後,交易卻沒有完成,要不要支付這筆服務報酬費用呢?

首先告訴大家,當房仲在接手一件案子進來之後,有買方有意願要購買時
,此時仲介人員需要先與買方來回溝通、幫買方與賣方居間協調買賣價格等條件後,最後待買方滿意所有買賣條件後並確定要簽約時,也必須等到房子過戶完成之後,房仲才能拿到全部的服務報酬,而這期間花的餐費、油錢還不能與公司報銷,這些開銷都是房仲的無形成本。

但簽約之後並不能確保交易一定能成功,有些房仲為了避免拿不到錢做賠本生意,會在合約上特別加註類似,若因買賣方個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時,仍因支付服務報酬之類的約定條款,讓買賣雙方會覺得不太公平。

到底上述約定條款有沒有道理呢?在交易沒成功的情況下,真的需要付仲介費嗎?

首先在了解要不要收取仲介服務報酬之前,先帶大家來了解一下,
仲介服務報酬的小常識。

一、
仲介服務報酬的由來

所謂的
仲介服務報酬,意思是指“服務報酬“。來由係自買賣方跟仲介簽定的“居間契約“(委任仲介契約),這個契約的主要意義是「他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服務之提供,自己給予他人報酬之契約」,所以提供不動產服務的仲介從中獲得的就是他的服務報酬。

二、仲介服務費如何計算?

依內政部規定,仲介服務費不得高於「成交總價的6%」,但這6%是指與買賣雙方收取的總費用合計不得超過買賣總價的6%,通常都是買方付比較少(一般為2%),而賣方付比較多
(一般為4%),有時候仲介為求案件順利成交,會主動降低服務報酬費,讓利給買方,所以服務費要收取多少,其實也是要依仲介決定,只要不超過上述6%之限制範圍內

了解完
仲介服務費的小知識之後,接下來帶大家看看支付仲介服務費的相關法規居間之意義與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依據

一、民法相關規定
  1. 《民法》第114 條第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2. 撤銷權係指,針對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其原本已發生法律效力而溯及的自始無效而言。
  3. 解除權係指,針對一時性給付之契約,經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後,除了會使契約關係失效,已給付之部分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4. 居間之意義依民法第565條可知,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5.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6.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針對解除契約之情形,則著有判例,其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關於「買賣不成立,服務費到底要不要給」這個問題,《民法》第114條第1項,告訴我們如果法律行為(買賣契約)被撤銷(交易取消)的話,買賣契約可視同從來沒有發生過,根據這個論點買賣雙方也不需要付服務費。

而同法第568條規定,也較偏向於「契約有成立,才得請求報酬」,照這個樣子來看,如果契約不存在的話,房仲就不得收取服務費。

但以「契約成不成立」來判斷要不要給服務報酬的問題點在於,如果「契約是在成立之後,遭買賣任一方解除或撤銷契約」這樣的話,服務報酬到底能不能收取呢?

依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對此情形,著有研究意見,其略謂:「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上述實務見解對於這方面的問題也給出了答案,因法律文字太過艱深,我簡單跟大家說明一下:如果解除或撤銷契約的原因是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就存在的事情,那麼房仲應當返還服務報酬;如果解除或撤銷契約的原因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才發生的事情,房仲就不需要返還報酬。

以下舉二個例子來跟大家說明:
  1. 賣方小明的房子原本就是一間兇宅,但小明卻欺騙買方小華,自稱該房子絕無瑕疵問題,事後買方小華發現凶宅瑕疵這件事情後要求撤銷買賣契約,其撤銷買賣契約的原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自稱房子無瑕疵問題但卻是凶宅)為契約成立當時即存在的事實(凶宅),此時房仲應返還買方仲介費也就是說經買方小華撤銷契約後,則視為「自始無效」,並非嗣後失效,核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契約應成立生效之居間人請求報酬之要件,有所不符,房仲自不得向買方小華請求居間報酬,且若房仲已受領該服務報酬時,則負有返還之義務。簡言之,司法院意見認為,如果解約的原因是買賣成立時已經存在的,解約後應該返還居間報酬
  2. 買方小華於買賣契約完成後,卻遲遲不肯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給賣方小明,小明因此想要與小華解約買賣契約,其解約契約的原因係於契約成立後才發生的事情,此時房仲不必返還買賣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費。主要是依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針對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簡言之,如果是買賣成立後才發生的原因,就不需要返還。
依據以上的敘述,相信大家可以知道房仲要不要退回仲介服務報酬費,依實務見解來看,必須看當時的解除或撤銷契約的原因而定

另外若是在與房仲簽訂的委託銷售契約書裡,當房仲有寫到關於「服務報酬」的條款,是依約定的條款為準,還是法規為準呢?

實際上,若是定型化契約的約定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話,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是會被視為無效的,例如在文中所說的,「因個人原因無法履約,仍需支付服務報酬」或「買方貸款未完成而無法履約,賣方仍需支付仲介費」這些不論是何原因,消費者都是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不可不察